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2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骏马路交叉口的桥头,将从李某甲(已判刑)处购买吸食剩下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俗称“老黄皮”)以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上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酒店房间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经检测,陈某某尿液呈阳性。归案后,陈某某主动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曾于2014年八九月份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一小包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前科判决、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陈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某以贩养吸,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