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橡林塘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2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AU2***号白色本田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雪松路口转弯时,撞到沿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民警岳某某驾驶的豫Q3***警的警车,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处警民警到现场对双方驾驶员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29mg/100ml,岳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豫Q3***警车驾驶人达成协议,李某某承担警车维修费及警车驾驶人和乘车人检查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承担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及被害人检查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