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金鹏,男,1994年4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西洋店镇潘营村委高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金鹏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胡金鹏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胡金鹏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和文明路交叉口西北角“羊城酒家”酒店门前,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该酒店西侧过道内,从李某某背后将其推倒,采取手掐脖子、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李某某现金300元和一部白色“三星“牌GT-N7100型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920元。 另查明,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胡金鹏亲属代为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李某某对胡金鹏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金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鹏采取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222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胡金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胡金鹏当庭认罪、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胡金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金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