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熙、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紫荆山大酒店325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一小包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朱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朱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朱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