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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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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潢川县。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月9日被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潢川县。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月9日被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与建新街交叉口,将被害人魏某某停在“双汇”专卖店门前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26元。

另查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严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严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且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