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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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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玉梅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玉梅,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驻马店市诚众置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玉梅,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驻马店市诚众置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驻马店市诚众置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玉梅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21日以驻驿检刑变诉(2015)2号起诉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玉梅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并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以来,王某某、李某某以驻马店市诚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众公司)的名义,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信阳安信驾校为由,并以高利率高回报为诱饵,与业务经理介绍的存款人签订借款合同,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诚众公司自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共借款2765万元,兑付利息332.21万元。

被告人丁玉梅、魏某某担任诚众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向客户宣传诚众公司在信阳安信驾校项目并以此项目需要投资为由,以三分的高息向客户宣传并鼓励客户投资,从中收取公司给予融资额6%的提成,融资达到100万元另获取相应奖励。其中丁玉梅吸收存款401万元、魏某某吸收存款289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玉梅、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玉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王某甲、张某某、王乙银存入公司的存款不应计入丁玉梅的犯罪数额,已支付的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丁玉梅属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魏某某仅应对吸收的存款承担责任,已支付的利息也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魏某某属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在逃)注册成立诚众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王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实际负责人。同年4月份,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河南省信阳市安信驾校(以下简称安信驾校)负责人刘某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李某某向刘某甲的驾校投资并参与分红。同年7月份,王某某、李某某以诚众公司的名义,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安信驾校为名,高息鼓励业务员吸储、鼓励客户投资;被告人丁玉梅、魏某某作为招聘的业务员,以诚众公司的名义与其介绍的存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存款人3至6分不等的高利率,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自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该公司吸收185人共304笔存款,计款2765万元,至案发,已兑付利息总额332.21元,尚有2432.79万元未兑付。其中,丁玉梅吸收公众存款401万元、魏某某吸收公众存款289万元。诚众公司吸收存款转至安信驾校604万元、返还客户利息及业务员提成和日常开销一部分,其余款项被李某某、王某某取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丁玉梅供述:2013年3月份,她经郑某某介绍到诚众公司任业务员,负责拉客户融资,公司按融资额6%的给她提成,融资达100万元,另奖励2000元。王某某是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是幕后老板,公司以投资安信驾校为由,以诚众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2%,实际按3%支付利息。她共融资400多万元,经会计付某某与客户签订合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实际是以投资驾校的名义在驻马店融资。

⑵魏某某供述:2013年4月份,张某某介绍她到诚众公司做业务员,让她拉客户到诚众公司存钱,公司按6分给她提成。她在经济开发区丹尼斯楼上办公,张某某是部门经理,付某某是会计。她为公司融资200多万元。

2.被害人陈述

⑴王丙陈述:2013年四五月份,他经诚众公司的邹广英介绍,陆续往诚众公司存款106万元,月息3分,扣除利息,实际存款97.81万元。同年11月份,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逃跑。

⑵陈某甲陈述:2013年6月份,郑某某宣称诚众公司在信阳投资驾校,需要资金,月息3分,他通过郑某某陆续往公司存款22万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无吸收存款的资质。

⑶姚某陈述:2013年4月份,她经人介绍往诚众公司存款55万元,前三个月按3分付息,后三个月按6分付息,共得13.2万元利息。同年11月份,她到公司索要本金时,公司人员已离开,她实际损失41.8万元。

3.证人证言

⑴郑某某证言:2013年3月,她经张某某介绍到诚众公司工作,李某某是幕后老板、王某某是法人代表,公司有南北两个办公区。张某某任北区部门经理,付某某、王某丁任会计;邹某某任南区部门经理,朱某某、魏某甲任会计;她任南区业务经理。公司以投资安信驾校为由,向社会吸收存款。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实际按3%支付利息。业务经理按融资额的9%提成,满100万元另提成3万元。业务员融资额达100万元发2000元工资。她融资有200万余元。

⑵付某某证言:2013年3月底,她经张某某介绍到诚众公司任会计,公司办公地点分别在驿城区解放路置地新天地8楼(南区)和经济开发区丹尼斯超市七楼(北区),她在北区工作。李某某是公司老板、王某某任法人代表,公司以投资安信驾校为由,向社会上吸收资金,月息3分。公司每月给她发4000元工资,她负责与客户结算利息。同年5月份,张某某让她办理建行、中行、农行、邮政、工商、驻马店银行6张银行卡,北区业务员拉的存款都存到她银行卡内,后一部分存款转给安信驾校,一部分被王某某、李某某取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