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2月6日,白某给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为吸毒人员代某峰买一小包毒品,后罗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桑王庄西队霍某的租房处以400元的价格将0.34克冰毒贩卖给白某。 2.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河南省汝南县天中门处以200元的价格将半包冰毒贩卖给白某,后白某和霍某在霍某的租房处将该半包毒品吸食。 3.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桑王庄西队霍某租房处以400元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白某,后白某、霍某和代某峰等人在霍某的租房处将该包冰毒吸食。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辩解,公诉机关第二起指控不属实,当日他和白某、“张一男”在汝南县吴某所开“瀚庭酒店”房间吸毒,其原在公安机关供述系为逃避强制戒毒所致,其在看守所曾见过“张一男”。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底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驻马店市开发区桑王庄西队霍某租房处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白某,后白某、霍某和代某峰等人在霍某租房处将该包冰毒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5年1月底一天下午,白某给他联系购买冰毒,他找“华子”买一包冰毒后在驻马店市开发区桑王庄霍某租房处将冰毒交给白某,白某给他300元钱,欠100元钱。 2.证人证言 (1)白某证言:2015年1月底一天下午,他在霍某女朋友租房处以400元的价格从罗某某处购买一包冰毒,付300元欠100元,后他和霍某、代某峰在该处将所购冰毒吸食。 (2)霍某证言:白某曾在他租房处从罗某某手中购买冰毒并吸食,当时付款300元,欠罗某某100元,参与吸毒人员有他、白某、罗某某等人。 (3)代某峰证言:2015年1月底一晚,白某领他到白某朋友租房处吸毒。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汝南县南天中门处以200元的价格将半包冰毒贩卖给白某,后由白某等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5年2月5日下午,白某给他联系购买200元的冰毒,他找“华子”以300元价格买一包冰毒,从所购冰毒上扣下一块后在汝南县天中门将剩余冰毒交给白某。 2.证人白某证言:2015年2月5日,他在汝南县天中门处以200元的价格从罗某某处购买半包冰毒,后与霍某在其租房处吸食。 3.证人霍某证言:他被抓获的头天晚上(即2月5日)白某到他租房处,二人一起吸毒。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人罗某某辩解的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不属实,当日他和白某、“张一男”在汝南县吴某所开“瀚庭酒店”房间吸毒,其原在公安机关供述系为逃避强制戒毒所致,其在看守所曾见过“张一男”的意见,公诉机关还提供有下列证据:(1)境内入住旅客信息,证明经查询,吴配于2015年1月29日至30日登记入住“瀚庭商务酒店”,无同住人员;同年2月5日至8日入住“万佳酒店”,同住人员为王某峰;同年1月31日至2月4日期间无其他开房记录。(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看守所历史和在押人员信息库,未发现“张一男”信息。同时,关于其辩解其原在公安机关供述系为逃避强制戒毒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罗某某作为成年人,应知向他人贩卖毒品面临较重的刑事处罚,其关于在被抓获后又主动供述两次贩卖毒品事实系为逃避强制戒毒的辩解,与常理不符;且其侦查阶段供述与证人白某、霍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2015年2月6日,吸毒人员代某峰向公安机关检举白某贩毒,公安机关安排代某峰向白某联系购买毒品,后白某向被告人罗某某电话联系代购一包毒品。当晚,罗某某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桑王庄西队霍某租房处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经鉴定,罗某某贩卖的毒品重0.3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5年2月6日下午,白某给他联系购买300元冰毒并要求送去,他称至少需400元钱,后他找“华子”以300元价格买一包冰毒到桑王庄霍某租房处将冰毒交给白某,白某称买冰毒的人没来未给钱,他们在等待买家时被抓获。 2.证人证言 (1)代某峰证言:2015年2月6日下午,他在钱柜KTV门口被公安机关抓住后主动配合抓捕白某,后他以向白某付款购买毒品为名将白某骗出,公安人员又在白某朋友租房处抓住另外两男两女,其中一男子姓霍。 (2)白某证言:2015年2月6日,代某峰要他帮忙购买冰毒,他给罗某某电话联系购买,罗某某到霍某女朋友租房处后从拿来的冰毒里面弄出来一点吸食,他们在等待代某峰拿毒品时被抓获。 (3)霍某证言:2015年2月6日晚,经白某电话联系,罗某某到他的租房处给白某一包冰毒,后罗某某从这包冰毒里拿出部分放在锡箔纸上用白某的吸毒工具吸食。 3.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霍某租房处查获的锡箔纸、火机、冰毒和冰壶。 4.毒品称重笔录,证明罗某某贩卖的毒品冰毒的毛重为0.43克。 5.鉴定意见 (1)尿检报告,证明经检测,罗某某体内含甲基安非他明成分。 (2)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被查获的一包白色晶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书证 (1)代某峰手机内与白某的短信通信内容照片,证明2015年2月6日,代某峰与白某联系购买毒品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明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包0.34克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后其主动交代涉案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