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8月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将朱某某停放在仓库门口小型货车上价值2326元的副食品盗走,二人将赃物卖掉所得赃款均分。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谅解书、前科判决、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朱某某从事副食批发,被告人张某某系朱某某的送货司机。2015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装有副食品的小型货车停放在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的仓库门口。当晚,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撬开车门从小型货车上盗走6件“初元”牌饮料、6件“三九猴菇”牌饮料、1件“利百加”牌饼干和3件“贺丰园”牌咸鸭蛋,价值共2238元。二人将赃物卖掉所得赃款均分。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通过视频追踪确定系被告人张某某所为,同年4月8日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对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出参与盗窃的同伙程某某。当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的配合下将程某某抓获归案。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全部经济损失,朱某某表示谅解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程某某供述:2015年中旬的一天夜里,张某某打电话称其老板的货车停在路边,车里有几件东西可以偷,他同意后,由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带他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见一辆箱式货车停在路边,张某某用铁棍撬开箱式货车后箱门,后他和张某某从小货车上往三轮车上搬东西,往张某某家运了两趟,偷的有牛奶、饮料、饼干和咸鸭蛋,共十多件。后张某某将偷的东西卖掉后,他张某某平分赃款。 (2)张某某供述: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程某某向他借钱时,他对程某某说他老板的货车停在仓库门口可以去偷。当晚,程某某打电话约他去偷东西,他和程某某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他老板的存货仓库门口,程某某用撬棍撬开停在仓库门口一箱式货车后箱门,车内有成件的牛奶、饮料、饼干和咸鸭蛋。后开自家的机动三轮车往家拉了两趟,共偷6件“初元”牌饮料、6件“三九猴菇”牌饮料、1件“利百加”牌饼干和3件“贺丰园”牌咸鸭蛋。商品卖掉后,他和程某某平分赃款。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有一副食品批发仓库,张某某是他的送货司机。2015年2月11日下午下班时,张某某将小货车停在仓库门口,因当晚张某某饮酒未将车开走。次日8时许,她仓库的员工发现小货车后箱门被撬,车箱内的牛奶、饮料、饼干和咸鸭蛋被盗,后她报警。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周围环境及小货车停放位置、小货车后门锁被撬痕迹及车箱内未被盗的少量商品等情况。 4、视听资料,即光碟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盗窃时使用的三轮车进行装载实验过程进行的同步录像。 5.侦查实验笔录,证明在被害人朱某某的见证下,经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盗窃时使用的三轮车进行装载实验,二被告人供述盗窃货物的数量与装载实验中装载物品一致,印证二被告人供述盗窃物品的数量真实。 6.书证 (1)被盗物品清单及商品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盗物品数量及销售价格,其中6件“初元”牌饮料价值1056元、6件“三九猴菇”牌饮料价值1008元、1件“利百加”牌饼干价值96元、3件“贺丰园”牌咸鸭蛋价值78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38元。 (2)前科刑事判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3)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朱某某表示谅解张某某。 6.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通过视频追踪确定系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同年4月8日将张某某抓获。当日,公安机关根据张某某的供述并在张某某的配合下将同案的程某某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2238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查明实际数额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共同预谋、积极参加、相互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均应依法惩处。张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程某某,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在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程某某有犯罪前科、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张某某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投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