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河南省沈丘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河南省沈丘县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抓获,当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监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中华、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与李某某(在逃)预谋盗窃,次日10时许,赵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带乘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杨某某、李某某假借买东西名义趁机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箱子盗走,箱内装有现金4300元,后赵某某驾车接应杨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当日15时50分,赵某某驾车带乘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采取相同的手段将被害人关某某的箱子盗走,箱内装有现金3000元,后赵某某驾车接应杨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2.2012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共谋盗窃,由杨某某等人负责纠缠售货员作掩护,王某某负责盗窃,林某某等人负责往面包车上运送赃物。后杨某某等人在西华县女娲商贸城附近的店辅内,共盗窃衣服175件、毛巾60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2404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张某某、关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指控第二起中的被盗赃物在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还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判决前自2013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6日被羁押于河南省沈丘县看守所,共羁押三个月零二十六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前罪刑事判决书、退赔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杨某某参与三起,盗窃财物价值31349元,数额较大;赵某某参与一起,盗窃财物价值73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杨某某、赵某某的犯罪指控均成立,应予以支持。杨某某、赵某某第一起盗窃和杨某某参与第二起盗窃犯罪中,均参与共同预谋、积极实施、相互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并扣除前罪已被羁押的期限。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追回或退赔被害人,且杨某某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上其前罪犯交通肇事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已被羁押期限三个月零二十六天从中予以扣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