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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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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日归案,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日归案,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国楼道班北300米处时,为躲避其他车辆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范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范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国楼道班北300米处时,为躲避其他车辆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范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范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段某某一次赔偿被害人范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5万元,被害人范某某亲属均表示谅解段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15年8月1日11时许,他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国楼道班北300米处时,一辆小轿车从左侧超车,他往右打方向避让时听见右边“咣”的一声,他停下车见一骑电动车的女子躺在他车的右边驱动轮下,遂拨打“120”、“110”报警,警察到后把他带到交警队。

2.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2015年8月1日9时许,他妻子范某某骑两轮电动车107国道由北向南到古城街,返回途中被河北牌照的货车碰撞。他得知后赶到现场医院救护车到时人已死亡,肇事司机见到他后跪下哭称对不起他,警察到后把肇事司机带上警车。

(2)宋某某证言:2015年8月1日上午,他岳父段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107国道从长沙给物流公司往北京拉教材。当日11时许,段某某打电话称在河南省驻马店出交通事故撞着人了,他连夜赶到驻马店市交警队后得知事故对方已死亡。

(3)朱某某证言:她是范某某的表姐。2015年8月1日10时许,范某某骑电动车从古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回家途中被一辆河北牌照的大货车撞倒。她到现场时见范某某躺在肇事车前右侧车轮已死亡。后警察把肇事司机带走。

3.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验检意见书及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范某某系多部位损伤致胸腹腔内脏破裂出血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2)车检技术检测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和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分别进行技术检测,其中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货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和转向系统技述性能均符合规定;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手刹制动无发卡发软现象,前后制动管路完整连接正常。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周围环境、路面状况、肇事车辆外观及颜色、路面遗留血迹、电动车损坏状况、路面散落物及肇事车辆轮胎上的血迹等情况。

5.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无事故责任。

(2)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李文军,段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3)接处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报警,巡逻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事故现场,从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段某某带走后移交给交警部门进一步处理。

(4)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及赔款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35万元,被害人范某某近亲属表示谅解段某某。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段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段某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对段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