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及被告人王某某、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王某某向黄某某朋友郭某某索要欠款,黄某某与王某某、唐某等人产生矛盾。2013年9月17日6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张某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大道与置地大道交叉口附近的“第五大道酒店”门口找到黄某某后手持砍刀追撵,黄某某逃跑,唐某、张某某等人驾车追至驻马店市置地大道“CBD首府”小区门口,在小区内抓住黄某某进行殴打后,王某某、唐某、张某某等人又驾车将黄某某带到香山公墓继续殴打,后将黄某某带至市区让其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还查明,三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黄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张某某为逞威风,持械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但唐某、张某某均系受王某某指使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三被告人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