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6时2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R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桐寨铺镇吴新庄至白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气象站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豫R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甲死亡,李某受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张向涛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2、肇事后李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本案系过失犯罪,且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豫R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桐寨铺镇吴新庄至白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该镇气象站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向行驶的唐河县桐寨铺镇碾盘桥村村民李某甲驾驶的豫R8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当场死亡,李某受伤,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后被告人李某被120救护车送往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在唐河县中医院对被告人李某进行血样抽取,以备做检测使用。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系因闭合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死亡。 2015年6月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52mg/100ml。 2015年6月11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的父亲李某乙与死者李某甲的妻子王某某达成协议:由李某赔偿李某甲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22.5万元,其中11.3万元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其余款项由王某某通过诉讼向保险公司索赔,李某应积极给予协助,王某某不再向李某追偿其他费用,并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李某的医疗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由自己承担。 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在肇事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公诉机关当庭也予以认可,故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系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从而发生重大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李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