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1年6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9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宗某外逃,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唐河县桐河乡村民赵某某因为和唐河县桐河乡村民张某某之间有矛盾纠纷,赵某某出资10000元雇用唐河县城关镇居民王某甲殴打张某某。王某甲遂纠集被告人宗某,二人于2013年8月1日5时左右乘车去到张某某家,王某甲、宗某分别持砖头和匕首将张某某头部、面部、右眼、颈部、臀部打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唐河县桐河乡年庄村宋庄组村民赵某某(已判处刑罚)因为和唐河县桐河乡清河庄村古张庄村村民张某某之间有矛盾纠纷,赵某某出资10000元雇用唐河县城关镇居民王某甲殴打张某某。王某甲遂纠集被告人宗某,二人于2013年8月1日5时左右乘车去到张某某家。王某甲、宗某分别持砖头和匕首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头部、面部、右眼、颈部、臀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宗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害人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宗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8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宗某与赵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张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宗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宗某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对其决定逮捕,2015年9月17日,唐河县公安局对宗某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宗某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虽在公安阶段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后,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故对其自首不予认定。被告人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宗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革命 审判员 孟祥恩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