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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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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唐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4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因琐事和本村村民党某甲发生争执,后陈某甲找到党某甲的大哥党某乙理论并与党某乙发生厮打,陈某甲报警后在党某乙家门口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唐河县公安局马振抚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陈某甲和闻讯赶来的父亲崔某某、母亲祝某某与随后赶来的党某乙的亲属党某丙、倪某甲、倪某乙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甲将党某丙鼻子打伤,倪某乙用脚将崔某某肚子踢伤。经鉴定,党某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崔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5年8月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倪某乙一次性赔偿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双方互相谅解。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马振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自首,且已经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来到本村村民党某丁家,看见村民王某某打牌手中有钱,便让其请客买东西,并与王某某开玩笑。王某某躲到党某丁家关上门陈某甲追上推门,党某丁见此对陈某甲说:“你这娃,喝点酒乱啥哩,赶紧回去吧。”陈某甲指责党某丁管闲事,与党某丁发生吵骂和厮打被在场人劝开后各自离去。后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党某丁之兄本村村民党某乙家对党某乙说:“你这当老大的,你妹打我你都不管。”并拉扯党某乙二人发生厮打,党某乙用身边拖拉机上的一把铁锤朝陈某甲背部击打一下,被村民党某戊劝开后,陈某甲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期间,乘妻弟党某丙的车在唐河县城的党某丁之夫倪某甲听村说陈某甲到他家找事和其妻发生了纠纷,遂和同车的堂弟被告人倪某乙一起赶回家中。唐河县公安局马振抚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正在处理时,被告人陈某甲和闻讯赶来的父亲崔某某(又名陈某乙)、母亲祝某某与随后赶来的党某乙的亲属党某丙、倪某甲、倪某乙等人发生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将党某丙用拳头将鼻子打伤,倪某乙用脚将崔某某腹部踢伤。被害人党某丙及崔某某躺倒在地后,双方被在场的民警和村民劝制并将二被害人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

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5年7月3日对崔某某进行法医鉴定,崔某某腹部损伤(肠破裂)已构成重伤二级。

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5年7月16日对党某丙进行法医鉴定,党某丙的鼻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及崔某某与倪某乙、党某乙、党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倪某乙一次性赔偿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双方互相谅解,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马振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对作案时间、地点及其经过的详细供述,被害人党某丙对被害过程的具体陈述,证人崔某某、党某乙、倪某甲等人对案发经过的相关证言,且有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被告人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郜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