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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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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唐河县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唐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因被害人龚某某与其断绝情人关系而怀恨在心,购买号码为17839564166的手机卡,使用魔音变音软件,自称杀人犯,经常给龚某某打电话,对其进行骚扰。后陈某某又给龚某某发送龚某某的裸照、不雅视频,并以对外曝光相威胁,向龚某某要现金5万元,限定2015年6月10日为最后期限。龚某某无奈报警,陈某某敲诈未能得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某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陈某某与唐河县滨河办事处新民社区居民龚某某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期间,陈某某于2014年6月份与妻子离婚。2015年初龚某某提出与陈某某断绝情人关系,陈某某遂心生怨恨欲伺机对其报复。2015年3月份购买了号码为17839564166的手机卡,从2015年4月份开始使用科诺牌手机上的变音软件,变音后经常在晚上给龚某某拨打骚扰电话,以曝光龚某某的裸照为要挟手段,要求龚某某随叫随到与其发生男女关系,均遭到龚某某的拒绝。2015年6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给龚某某发短信自称系杀人犯,准备偷渡国外,让龚某某在2015年6月10日前凑齐5万元,否则将曝光龚某某的不雅视频。在此情况下,龚某某迫于无奈,遂于2015年6月9日,向唐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于2015年6月10日上午在陈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同时查获陈某某作案用科诺牌黑色手机,号码为17839564166的手机卡及手机内存卡。陈某某敲诈未遂。

2015年6月14日,被害人龚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谅解书,承认自己在此事中有过错,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已向自己道歉,本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某甲、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是杀人犯准备偷渡国外,以曝光他人不雅视频相要挟,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