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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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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RC×××0号小型轿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源潭镇王铁楼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西侧沟内,致车上乘坐人王法欣、赵贵奇受伤,徐远谦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法欣、赵贵奇、徐远谦无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RC×××0号小型轿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源潭镇王铁楼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西侧沟内,致使乘坐人徐远谦、王法欣、赵贵奇受伤。事故发生后乘坐人王法欣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向社旗县晋庄镇前曹村村民杨某某打电话求助。杨某某赶到现场后将郭某某、徐远谦、王法欣、赵贵奇送医院救治,徐远谦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尸体检验,徐远谦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法欣、赵贵奇、徐远谦无责任。

2015年6月21日,郭某某的妻子刘品(甲方)与被害人徐远谦的妻子方克玉(乙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6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2015年6月21日,受害人王法欣、赵贵奇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谅解,不再追究一切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双方达成的谅解协议书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徐远谦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郭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红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