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自家的豫RS×××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王集乡王集村至邢李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棚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与相向行驶的唐河县王集乡村民丰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被告人孔某某受伤。围观路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并把孔某某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干警赶到现场调查,发现孔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在唐河县中医院抽取孔某某静脉血样备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孔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3.89mg/100ml。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孔某某与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丰某某一次性赔偿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