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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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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监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附近散步时,发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陈家庄村民陈某某醉酒后躺在地上睡觉,附近停放一辆红色豪爵牌银豹二轮摩托车,李某趁无人之机,从陈某某身边找到摩托车钥匙,将摩托车盗走并连夜骑回唐河。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摩托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4时,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附近散步,当行至广场南街水晶鱼饭店门口时,发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陈家庄村村民陈某某因醉酒躺在地上睡觉,身旁停放一辆无牌照豪爵银豹红色骑式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李某遂起盗窃歹念,后趁无人之机,走到陈某某身旁,从其身上找到摩托车的钥匙,将该摩托车盗走后连夜骑回唐河供自己使用。后被告人李某欲将该摩托车出售,便让其朋友方某帮忙联系买家。经方某介绍,被告人李某得知方某的朋友张某某之叔王某某欲购买此摩托,便约定在唐河县老桥西头进行交易。2015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方某、张某某、王某某在约定地点见面,王某某试骑该摩托后同意购买,并与被告人李某约定以1300元价格成交,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14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于2015年8月1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