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村民刘某某家打牌时,见邻村村民王某某将摩托车放在刘某某家院内。张某甲借故离开牌桌,将院门打开,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到刘某某家将王某某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0元。 2、2015年7月30日傍晚,被告人张某甲趁本村村民张某丙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张某丙家中,将价值487元的录像机及1800多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张某甲、张某乙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1日晚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村民刘某某家玩牌过程中,邻村村民王某某骑摩托车去到刘某某家,将摩托车停放在刘某某家院内,关闭大门将门闩插上到屋内看张某甲、刘某某等人玩牌。张某甲遂起盗窃其摩托车之念,便借故让王某某替起牌,离开牌桌,去屋外将大门打开,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与其合谋盗窃王某某摩托车,后张某甲返回到牌桌上继续玩牌,张某乙步行到刘某某家进入院内将王某某摩托车推到自己家中藏匿。2015年8月4日,唐河县公安局从张某乙家查获该摩托车。并已发还给王某某。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0元 (二)2015年7月30日傍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自家电动三轮车带着妻子去村外,经过本村村民张某丁家时,看到同村村民张某丙在张某丁家门前,知其家中无人,便将三轮车停到村边路上,借故独自去到张某丙家中,进入屋内,盗窃张某丙现金1800余元,录像机一台。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录像机价值4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关于张某甲、张某乙到案经过说明、涉案摩托车的登记信息、证人李某、张某戊等人证言、现场及张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丙、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他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属有犯罪前科,处罚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所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退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张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张某甲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