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少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村民孙兴敢(已判刑)酒后无故与尹店乡白云社区的刘勇发生撕打。孙兴敢之子孙云霄(已判刑)闻讯后带领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等人赶到尹店乡白云社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及孙云霄、孙兴敢等人对刘勇、吴秀丽夫妇进行殴打,将刘勇、吴秀丽夫妇及前来劝阻的孙程程、吕向青打伤。经法医鉴定,刘勇、吴秀丽、孙程程、吕向青之伤为轻微伤。2012年11月1日,孙云霄、孙兴敢家人与刘勇、吴秀丽夫妇达成了赔偿协议。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玉龙、肖勇、欧银行、吴玉领、岳凤霞、孙兴彩、刘德功、常书东、彭贝贝的证言、同伙孙云霄、孙兴敢的供述、被害人刘勇、吴秀丽、孙程程、吕向青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户藉证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公证书、协议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孙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2、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3、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智敏 审 判 员 彭宗国 人民陪审员 张万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