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玉山,男,1959年6月15日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1979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1年9月20日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诈骗罪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1998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山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马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马玉山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科新电脑市场杨某峰经营的店内,趁杨某峰外出之机将杨某峰放在店内办公室沙发上一手提包内现金1600元盗走。 二、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马玉山谎称能帮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北段安居新村办理廉租房,分别骗取被害人刘某周现金3.5万元、曹某现金1.29万元、魏某根现金1.3万元、李某全现金1.3万元、宋某强现金6000元、杨某峰现金1.5万元,共计9.49万元,被骗款项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玉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600元,且有盗窃犯罪前科,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能帮助他人办理廉租房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9.4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玉山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玉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诈骗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玉山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玉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马玉山向被害人刘某周、曹某、魏某根、李某全、宋某强、杨某峰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长河 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