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曾用名龚曾用,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1995年1月26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5年10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经多次传唤不到案,2006年9月29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8月5日自动到案并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5日14时许,在罗山县陶瓷厂老窑东边的厕所内,被告人龚某伙同黄某某、陈某某、宋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持一把“虎头”牌单刃刀,采取殴打等手段抢劫被害人汪某甲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96.2元。案发后,黄某某、宋某某、陈某某三人亲属代三人退还汪某甲赃款共计200元。2005年10月2日,龚某自动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伙同黄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等人抢劫汪某甲人民币196.2元的犯罪事实,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5年8月5日其又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再次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汪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龚某予以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龚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证人汪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同案犯黄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的供述,罗山县公安局扣押笔录,黄某某、宋某某、陈某某三人亲属代三人退赃80元、40元、80元的收条及被害人汪某甲领到200元现金的领条,罗山县人民法院(1995)罗刑初字第034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龚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龚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龚某案发前无犯罪前科,在案发后的二十年期间,没有发现其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龚某适用缓刑,有利于对其的教育改造,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