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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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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某某,曾用名信章波,男,汉族。2009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2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某某,曾用名信章波,男,汉族。2009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信某某驾驶鄂F2×××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唐河县昝岗乡至祁仪乡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昝岗乡大树李村路段时,将步行人常晓露撞倒,致常晓露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晓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信某某驾驶鄂F2×××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唐河县昝岗乡至祁仪乡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昝岗乡大树李村路段时,将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唐河县昝岗乡黄楼村幼女常晓露(出生于2006年12月6日)撞倒,致常晓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信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尸体检验,常晓露系内开放性粉碎性颅脑损伤,脑挫伤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晓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信某某(乙方)与被害人常晓露的父亲常吉根、母亲汪瑞坤(甲方)达成协议及谅解书,主要内容为: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现金共计110000元,由乙方先付80000元,下余3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双方达成谅解,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信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信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双方达成的谅解协议书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常晓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胡红林

人民陪审员  甄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