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911号 罪犯庞红文,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执行。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马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庞红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6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庞红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庞红文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1999年11月25日,骑摩托车在小学门口绑架修柴某并带至焦作市藏匿后,多次以匿名电话和匿名信向其父要挟索要现金50万元。事后分得166000元,已挥霍。该犯系主犯。 罪犯庞红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7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记功。罚金已缴纳。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庞红文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红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4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