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919号 罪犯常晓亚,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认定常晓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3月4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对常晓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常晓亚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常晓亚与他人共谋后于2000年8月7日,采用暴力手段先后抢劫2次,抢走一辆面包车及现金,价值共计32980元,面包车已追退,赃款已挥霍。 罪犯常晓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6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记功;2012年1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晓亚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晓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