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897号 罪犯张保元,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驻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保元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宣判后,张保元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7月4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张保元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保元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08年2月至3月间,用事先伪造的营业执照等证件骗购一民爆器材公司的纸壳雷管20.04万枚,倒卖给他人从中获利。该犯系从犯。 罪犯张保元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保元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保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