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959号 罪犯方红卫,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认定方红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3月11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对方红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方红卫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方红卫伙同他人先后在禹州等地盗窃两起,盗走面包车两辆,价值4万余元。 罪犯方红卫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8月、12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9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6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记功。2012年12月、2013年12月分别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方红卫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红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