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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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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钢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899号 罪犯张天钢,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899号

罪犯张天钢,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天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发现漏罪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天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6月18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张天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3日晚12时许,张天钢伙同他人在禹州市盗窃面包车一辆,价值26687元;2009年8月,该犯伙同他人将一辆来历不明的面包车(价值32111元)卖给他人,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罪犯张天钢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8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7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天钢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天钢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