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961号 罪犯徐柯,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1年5月16日作出(2001)郑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徐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徐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人共计200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8日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徐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人共计30000元。于2001年9月19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6日将罪犯徐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对徐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8年10月10日对徐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9月15日对徐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对徐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徐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7月13日凌晨,徐柯与朋友喝酒时与同桌不相识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借故离开,从厨师手中拿过菜刀别在腰里。李某亦跟随。徐柯左手被砸伤后即掏出刀朝李某左颈部砍去,导致李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罪犯徐柯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8月和2015年1月、5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分别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柯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