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2062号 罪犯徐发生,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初中文化。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发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3月5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对其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徐发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0月至2009年6月,徐发生在未办理规划、建设、施工合同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5次骗取他人与其签订施工合同,骗取现金269600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徐发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5月、10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6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和2013年1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履行5000元。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徐发生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发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发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