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951号 罪犯张建华,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建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张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0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发现漏罪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建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原判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2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16日止。宣判后,张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2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月20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对张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张建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麦收后至2002年11月,张建华伙同他人多次通过在输油管道上钻孔、安装阀门的方法盗窃原油200多吨,价值40多万元,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严重。该犯系主犯。 罪犯张建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7月、12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9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6月获得表扬;2012年11获得记功;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分别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华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