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2000号 罪犯刘振涛,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151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振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2月9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刘振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至5月,该犯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在郑州市抢劫两次,抢得手机两部,现金600元。第一次抢劫时被害人拿回手机后又再次使用威胁手段抢回。 罪犯刘振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2013年2月、9月、2014年3月、9月、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2年4月获得记功。2015年7月23日缴纳罚金2000元。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振涛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振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