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2006号 罪犯吴艳兵,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7)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吴艳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4月2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对吴艳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5月25日对吴艳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吴艳兵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6月至9月,该犯伙同他人在博爱县、沁阳市共盗窃电缆17起,价值69558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吴艳兵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9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6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获得记功;2013年12月和2014年1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艳兵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艳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