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937号 罪犯都树升,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修武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都树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5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7月28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都树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都树升单独或伙同他人于2010年2月至6月间,先后窜至修武县、辉县市及焦作市等地盗窃电动车20起,价值共计2万余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回,但多次流窜作案,且为吸毒而盗窃。 罪犯都树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7月、12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11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2年9月获得记功;2014年1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都树升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都树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