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郑刑执字第2129号
罪犯刘志非,曾用名刘龙飞,男,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志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25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刘志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日,刘志非伙同他人预谋后,驾三轮车去到禹州市文殊镇马寨煤矿,持木棍将看矿员马某某的住室门跺开,并用绳子绑住正在下棋的马某某和王某的双手,抢走马某某的手机、电机、道轨等物,价值共计4283元。2007年9月27日,刘志非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火龙镇杨某某家,将杨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三轮车盗走,价值19518元。刘志非系从犯。
罪犯刘志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1次记功、6次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上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评审鉴定依次为较差、良好、良好、良好、良好、一般、优秀。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非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