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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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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江峰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豫法刑执字第01092号 罪犯朱江峰,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江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2015)豫法刑执字第01092号

罪犯朱江峰,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江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共同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5994.32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0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至10月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江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以来,张根旭、朱同选先后纠集劳改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组织以朱江峰等人为积极参加者,其他人为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结构紧密,人员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固定成员,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分工;有组织地通过抢劫、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利益,用于组织及组织成员开支,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基础;严重扰乱了禹州市人民群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人朱江峰参与抢劫7起,抢劫财物价值26836元,其中1起系入户抢劫;参与敲诈勒索7起,敲诈现金17200元;参与寻衅滋事5起,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参与故意伤害4次,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起;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4265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江峰系主犯。该犯在服刑期间受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江峰自服刑以来虽受一定表扬奖励,但其一人犯数罪,多次犯罪,致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系主犯,未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罪行严重,应依法从严减刑。综合原判情况和改造表现,其需要在监狱进一步接受教育改造,以观后效。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江峰本次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