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执字第01045号 罪犯刘正庆,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南刑一初字第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正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至10月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正庆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喜顺、刘正庆在南阳市宛城区南新路一网吧,因琐事与朱海洋、包荣俊、包荣旺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中,李喜顺持折叠刀朝朱海洋左侧锁骨前及四肢扎数刀,朝包荣旺肩背部、左大腿等处扎数刀,朝包荣俊右大腿扎一刀,包荣旺、包荣俊分别持网吧内的石板、灭火器将李喜顺、刘正庆打伤。刘正庆又持折叠刀朝朱海洋左侧锁骨前从上往下猛刺一刀,朝包荣俊左臀部扎一刀后逃离现场,致朱海洋死亡,包荣旺重伤,包荣俊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正庆系主犯,且系累犯。罪犯刘正庆在服刑期间受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正庆自服刑以来虽获一定的表扬奖励,但其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后不满4个月又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系主犯、累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其需要在监狱进一步接受教育改造,以观后效。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正庆本次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