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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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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群霞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豫法刑执字第00840号 罪犯孙群霞,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群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2015)豫法刑执字第00840号

罪犯孙群霞,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群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0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核准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改判被告人孙群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豫法刑执字第0036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孙群霞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至10月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群霞自减为无期徒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群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东锋原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因孙群霞发现刘东锋与被害人张某联系密切,便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经常争吵。2008年4月16日,刘东锋与孙群霞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随刘东锋生活。同年,刘东锋与张某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8日下午3时许,因被告人认为刘东锋对儿子照顾不周,在电话中与刘东锋发生争吵。后孙群霞携水果刀到刘东锋正在装修的新家找刘东锋,发现有装修工人,就下楼等候。当装修工人离去后,孙群霞再次上楼,张某打开房门,孙群霞见张某一人在家,便将房门关闭,与张某争吵。争吵中,孙群霞打张某两耳光,后掏出水果刀朝张某头、颈、面部连续猛刺数刀,致张某死亡。

罪犯孙群霞自减为无期徒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4次均为良好。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受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群霞自减为无期徒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犯故意杀人罪,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所犯罪行以及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所引发等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群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三四年四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