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执字第00831号 罪犯李某。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洛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千元;由其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151.5元。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未管所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至10月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未管所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无钱上网,经预谋后携带刀子,到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北边路上伺机寻找抢劫对象,路遇散步的同村村民宋某,李某先朝宋某上身戳了二刀后向其要钱,得到钱后,又朝宋某某身上连戳数刀,致其死亡。经鉴定,宋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肺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李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2次一般、1次优秀、1次良好,且最后一次评审为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其犯故意杀人罪,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且一人犯数罪,应依法从严减刑。但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提请减刑时仍为未成年人,减刑幅度应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三六年六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