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赵文波、张彩玲集资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文波,曾用名赵玉国,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文波,曾用名赵玉国,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彩玲,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庆伟,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文波、张彩玲集资诈骗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安中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文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彩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公安机关已经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文波、张彩玲不服,以“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开  乐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生

代理审判员 郝    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小莹(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