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执字第01031号 罪犯徐占营,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2001)禹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占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1月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许刑执减字第3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占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因发现漏罪,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7)许中刑二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占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0)豫法刑执字第0029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徐占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因发现漏罪,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许中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占营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抗诉、上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至10月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占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2月至2001年7月,被告人徐占营伙同他人在禹州市、襄城县等地,携带刀、匕首、手铐等作案工具抢劫7次。其中,入户抢劫4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1次,抢劫财物价值10000余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香烟、手机等物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占营系主犯。 罪犯徐占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改造评审鉴定一次差,两次优秀,一次良好,最后一次为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占营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多次抢劫,且系主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文占减刑一案的答复((2006)刑监他字第7号)》,自2001年12月1日有期徒刑判决生效至2007年3月30日漏罪判决生效,已经执行的五年零四个月予以扣除;自2010年2月2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至2013年2月4日因漏罪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判决之间,已经执行三年零三天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法(2012)44号)》,因其遗漏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罪行,对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刑执减字第350号刑事裁定减去的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减刑时不再予以考虑;对本院(2010)豫法刑执字第00290号刑事裁定减去的刑期,减刑时酌予考虑减去刑期二十七天。综合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徐占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该犯有期徒刑判决生效至漏罪判处无期徒刑之间已经执行的5年零4个月,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至漏罪判决之间已经执行的3年零3天,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酌定27天予以扣除,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六年七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