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执字第01051号 罪犯张天玉,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濮中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天玉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9日作出(2013)豫法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至10月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天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春节至4月,被告人张天玉多次从被告人苗德省处购买冰毒共计1300余克。10月8日,被告人张天玉在范县白云宾馆从四川“老高”处购买冰毒230克、海洛因4克。除少许吸食或卖与他人吸食外,余下的冰毒和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张天玉家中还搜出含有咖啡因的毒品疑似物976.97克,制造“麻古”的红色原料97.79克。被告人张天玉系毒品再犯。 罪犯张天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改造评审鉴定三次良好,最后一次为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天玉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多次贩卖毒品,并制造毒品,涉案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天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三七年六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