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余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余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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