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要求袁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77.8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1、医疗费1694.07元;2、关于误工费,以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为标准计算,其住院8天,计款556.76元;3、关于护理费,住院8天,以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为标准计算,计款624.04元;4、关于营养费,住院8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8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其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计款240元;6、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胡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339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