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余某某在现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关于余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余某某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裴某某的经济损失,与另一被害人陆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