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案予以支持。同时公诉人指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亲友的帮助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应依法惩处。被告刘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殴打被害人,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车祸受伤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故意伤害及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