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并主动交纳罚金,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光山县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认为盛某某符合矫正条件,鉴于盛某某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