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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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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邹某及辩护人辩称在梁某某家只盗窃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邹某及辩护人辩称在梁某某家只盗窃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邹某入户盗窃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参与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邹某如实供述在黄某门市部及在光山县马畈镇代洼村南洼组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邹某的亲属代为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邹某的辩护人及张某某的辩护人分别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对邹某、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邹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邹某等人盗窃张某乙红色电动车因被张某乙发现而弃车逃跑,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邹某、张某某等人盗窃张某乙红色电动车后驾车离开现场,此时张某乙已丧失了对被盗电瓶车的实际控制,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全部完成,达到犯罪既遂的状态。因张某乙发觉,将电瓶车追回未造成损失的情节,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邹某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张某某系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为充分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邹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