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光价证鉴(2015)120号鉴定意见,虽有被害人张某甲、万某乙陈述,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证人万家林证言与万某乙陈述亦不一致,且被盗的银元已灭失,大小型号和真假无法确定,鉴定意见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故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在5万元以上,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在3、4、5起共同盗窃犯罪中,均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第1、2起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进入室内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在第3、4、5起共同犯罪中,只是望风,并未进入室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