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无明显的主从之分。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